法規名稱: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僱用災區失業者獎勵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第 7 條
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持有僱用獎勵資格證明之
災區失業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勵。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勵;已發給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
一、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率進用規定,
    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
    獎勵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
    進用之對象。
二、未依法辦理受僱災區失業者參加保險事宜。但其不符合參加保險資格
    者,不在此限。
三、僱用雇主負責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災區失業者。
五、僱用同一災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
    關補助或津貼。
六、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
七、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八、自行僱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僱用獎勵資格證明之災區失業者
    。
九、其他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