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交付仲裁時,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
雙方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選定仲裁委員,組成仲裁委員會並說
明仲裁程序。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