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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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作成交付仲裁時,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作成前項交付仲裁決定前,應使勞資雙方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