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8、9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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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訓練機構於執行第三點之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人員之參訓資格。
(二)由受訓人員親自於各課程上課前與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並查核
      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受訓人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職安署或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認可訓練機構對接受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
    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至
    遲於當期課程結束日起一年內補足全部課程,並於補足後,方能參加
    測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