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第 7 條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
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
    登記證明及特許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影本。
三、工作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護照影本。
四、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商業保險投保計畫書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之影本。
五、學籍所在地或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
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
十日內,檢具相關投保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