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7 條
從事防爆區域劃分或防爆電器之選用、設計施作、維護管理之工作年數及
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工業防火防爆技術顧問人員:
一、經國內外電氣防爆相關訓練合格,並領有證照,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且工作達三
    年以上。
三、工業安全技師,且工作達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國外證照,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