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後,因 同一傷病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相關規定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