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強監管高職災與高違規之廠場及工程執行計畫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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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查機構收受被列管者提報之改善計畫後,應辦理下列加強監督作為
    :
(一)召開高階主管檢討會議,並通知被列管者之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
      及其總機構或業主等出席說明。
(二)製作會議紀錄,並要求被列管者據以修正改善計畫及確實執行。
(三)被列管者執行改善計畫,應委由第三方辦理外部稽核,並按月將執
      行情形及稽核結果函報檢查機構。
(四)被列管者未依前款規定辦理,或未依改善計畫確實執行,檢查機構
      應通知被列管者派員說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