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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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單位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審酌依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其
    處以本法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一)因執行其職務或為事業單位之利益為行為,致使事業單位違反本法
      義務應受處罰者。
(二)對於事業單位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事業
      單位之利益為行為,致使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未盡其
      防止義務者。
    事業單位為中央、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主
    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