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受理認可醫療機構之申請。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提出:
一、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符合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服務計畫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服務計畫書,應載明下列組織之任務、組成方式及運作程
序等事項:
一、第三條第三款之職業傷病醫療委員會或小組。
二、第三條第四款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
第二項書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