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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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
    就未符規定上限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外國人名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
    逕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未符規定人數屬外加就業安定費
    案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者,須優先以外加就業安定費案所引進或接
    續聘僱之外國人為限。
    雇主依前二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人數,依附表一或附表二重新計
    算,且未符附表三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雇主重行提報外國人
    名冊。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