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72
七十二、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
        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失業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
        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