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7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工作,得洽請下
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
    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
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