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被覆、鑄造、熔鉛噴布、熔接、熔斷及以動 力從事切斷、加工或鉛快削鋼注鉛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 裝置。 二、暫時儲存鉛或鉛合金之切屑時,應設置儲存切屑之容器。 三、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四、鑄造過程中,如有熔融之鉛或鉛合金從自動鑄造機中飛散之虞,應設 置防止其飛散之設備。 五、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