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06 日
第 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加鉛汽油用儲槽作業時,依
下列規定:
一、自儲槽內抽出加鉛汽油後,應有防止自所有與該儲槽有關之管線倒流
    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於儲槽內部之措施。
二、儲槽之人孔、排放閥及其他不致使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流入內部之開
    口部份,應全部開放。
三、使用水或水蒸氣清洗儲槽內部,如使用水蒸氣清洗時,該儲槽應妥為
    接地。
四、作業開始前或在作業期間,均應使用換氣裝置,將儲槽內部充分換氣
    。
五、應設置於發生緊急狀況時,能使儲槽內之勞工即刻避難之設備或器材
    等設施。
六、應指派監視人員一人以上監視作業狀況,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報告
    四烷基鉛作業主管及其他有關人員。
七、應供給從事第一款至第三款作業勞工不滲透性防護衣著、不滲透性長
    統手套、不滲透性長靴、防護帽及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使用。
八、應供給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措施之作業勞工及第六款監視作業勞工不
    滲透性防護衣著、不滲透性長靴及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但雇主或工
    作場所負責人認為作業勞工不致受四烷基鉛污染或無吸入其蒸氣之虞
    時,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之換氣裝置,需將槽內空氣中汽油濃度降低至符合勞工作業場
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