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第 8 條
主管機關於協商委員會成立後,應指派就業服務人員協助勞資雙方,提供
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之相關諮詢。
雇主不得拒絕前項就業服務人員進駐,並應排定時間供勞工接受就業服務
人員個別協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