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機關 (團體) 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用人機關 (團體) 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二、工作計畫變更,有減少進用人員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時。 三、進用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預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