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團體機構辦理業務宣導及推廣活動補(捐)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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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監督及考核: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三)受補助單位有第一款所定向本署以外之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金
      額之情形,本署補助金額連同其他機關補助金額,不得超過補助項
      目實際支出總額。
(四)受補助單位經查明有未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或有虛報、
      浮報等情事,本署得按原核定補助經費比例縮減補助或撤銷該補(
      捐)助案件,並就已補助之經費全部或部分予以追繳。
    受補助單位有前項第四款情形或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申請時列明各
    補(捐)助項目及金額者,列為本署三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本署得派員實地訪查受補(捐)助單位辦理活動之執行情形,並加以
    稽核、考評(實地訪查紀錄表如附件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