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第三條及第四條服務者,已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向其他機關(構 )申請相同事項之獎勵、補助,或已獲機關(構)相同事項之獎勵、補助 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獎勵、補助。 前項重複申請已獲得本辦法之補助者,應予撤銷;已撥款者,應以書面行 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