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保被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六個月傷病給付後,其因同一傷病 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