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條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
第六條所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選定之調解委員,不得為現任各級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之人員。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