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 助,中央主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