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八、行政機關每年度申請調解案件補助時,應將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 議調解之證明報本部備查後,始獲分配補助額度。 前項受補助行政機關,應與委託之民間團體間約定委託事項;行政費 及案件費不得低於第六點所定補助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