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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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機關每年應依第三點、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考核
    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業務及理事會或董事會名冊;必要時得不定
    期辦理考核。
    行政機關於執行前項調解業務考核時,應一併檢視受委託民間團體作
    成之調解紀錄,係以本部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格式
    填寫,且其記載事項及內容應詳實明確。
    第一項考核案件數,每年應達轉介案件數之百分之十。
    行政機關應將考核結果通知受委託民間團體,並副知本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