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百零三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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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檢查及處理原則
一、檢查類別
(一)精準檢查:針對石化業歲修、局限空間作業、模板支撐、大型施工
      架組拆作業、異常氣壓作業、危險性設備之相關系統檢修、升降機
      組裝及吊籠作業、塔式起重機升高及拆卸作業、人字臂起重桿組拆
      作業、屋頂相關作業及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主要潛在危害作業等
      施工期短而又具高危險之作業或場所要求事業單位事前提報其施工
      或作業期程有關文件,並依期程實施監督檢查。
(二)專案檢查:依各專案特性,選列實施檢查對象,依本會訂定之檢查
      重點實施檢查,並以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為檢查重點。
(三)重大災害檢查:依本會訂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大災害通報及
      檢查處理要點」辦理,並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事業單位實施完整檢
      查。
(四)申訴案檢查:依本會訂定之「申訴案檢查作業標準」,針對申訴事
      項迅速確實檢查處理。
(五)動態稽查: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以動態巡邏方式加強動態性
      、短暫性之高危險作業及場所之檢查。
(六)交叉檢查: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依各課(科)專業實施檢查,
      並依本會所定原則實施交叉檢查,提升檢查能量。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檢查:除依人民申請,辦理竣工檢查及使
      用檢查外,勞動檢查機構於實施一般檢查時,應加強查察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是否經檢查合格使用、有否逾有效期限、操作人員
      是否經訓練合格、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是否經專業機構簽認、安全
      裝置是否正常;有無依規定實施作業前檢點、作業中查核及自動檢
      查。另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是否依規定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
      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改善措施。
(八)勞動檢查法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或檢查:參照本會訂定之相
      關審查注意事項辦理。對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事業單位實施現場查
      核,以確認事業單位是否依據送審文件之承諾設施及事項作業。變
      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未於製程修改或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一
      次者,應要求實施評估及必要之更新及記錄。
(九)勞動條件檢查:勞動檢查機構除本會規劃之專案檢查及交辦檢查事
      項外以申訴案件檢查為主;各地方主管機關以處理自行受理之申訴
      案及配合本會之相關專案為主,並視需要自行規劃實施專案檢查,
      大客車客運業之勞動條件檢查另與交通主管機關會同辦理。本會原
      則每季規劃二至三類勞動條件專案檢查。
(十)風險分級檢查: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及營造工地之基本資
      料,並針對具有火災爆炸、局限空間、機械捲夾、墜落、倒塌崩塌
      等潛在危害之工作場所及營造工地,依其特性、管理狀況、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情形、發生職業災害紀錄、是否屬危
      險性工作場所等因素,實施風險分級檢查。
(十一)特別列管檢查及指導事業單位之檢查:應依本會針對高職災、高
        危險事業所定列管檢查方案辦理,並實施監督檢查。
二、檢查處理原則
(一)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告知受檢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代表
      。對檢查之事業單位依檢查重點詳實檢查,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二)勞動檢查機構於獲知事業單位發生重大災害時,應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二款檢查處理規定
      辦理。
(三)勞工陳情、申訴、工會檢舉及媒體報導案件,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外,應針對陳情、申訴、檢舉或媒體報導
      內容,迅速實施檢查。對違反勞動法令事項,應即依法處理及確實
      作好保密工作;本會函轉案件除敘明得依職權逕處者外,均應於查
      處後將處理情形復知本會。
(四)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實施之勞動條件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
      者,除通知立即改善外,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規
      定之情事者,併送司法機關參辦,有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規定之
      情事者,併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
(五)對列入檢查重點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工福利金、勞工退休金
      提繳等事項,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應依法處理。
(六)勞動檢查機構於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
      ,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工作場所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
        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其部分或全
        部停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函送司
        法機關參辦。事業單位依規定申請復工時,應確認停工原因消滅
        後,始得復工。
      2.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合格或已逾規定期間未經再檢
        查合格即行使用,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法裁處
        罰鍰,並通知事業單位未經檢查合格或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
        用。
      3.除有前二目之情形外,列為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重點事項,事業單
        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函送
        司法機關參辦;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情事者,依法裁
        處罰鍰,並通知事業單位限期改善。罰鍰之額度依本會「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4.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事業單位之設施與上次通知改善事項之危害情
        境性質相同(如設備種類、危害場所、作業型態、危害模式或工
        作之涉入的頻率……等相近者),且為能聯想者,可視為重複違
        反同一規定,逕予處分;未有上述情事者,則應再行通知其限期
        改善,不宜逕予處分。
      5.專案檢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者,應適時
        實施追蹤複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