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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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撥款、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規定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所訂時程,檢附下列文件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
      1.成果報告,其內容至少包括庇護產品或服務行銷之執行成果。
      2.就業成功案例一則。
(二)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核定之補助金額填寫經費概算表,併同領款收據
      ,並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等配合款編列證明,提
      出申請補助。另接受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所產生之其他
      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且賸餘經費應於每年十二月底,連同其他收
      入繳回所在地分署辦理結案。
(三)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與預定進度切實執行。有
      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經費、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
      述理由,經所在地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四)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應依所在地分署
      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
(五)本計畫補助案件支用單據需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妥為保管,俾供
      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