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作者於完成前條首次備查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再行檢附前條第一項 所定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備查: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之 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辦理。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後 ,每年一月及七月分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