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強監管高職災與高違規之廠場及工程執行計畫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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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檢查機構於第六點所定加強監管期間,得不定期派員至被列管者之廠
    場或工程實施勞動檢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視被列管者依改善計畫辦理情形,發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
      定者,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從
      嚴裁罰。
(二)發現工作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等重大缺失者,除依「勞動檢查機
      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通知被列管者就具危害關聯設施之場
      所一併停工外,應再次召開高階主管檢討會議,並依前點規定辦理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