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 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其中受僱者、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中之單一性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