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人延後或取消請假返國之交通必要費用補償作業規範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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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理機關應辦事項:
(一)自本作業規範實施後一個月內,依本署按移工人數比率分配之經費
      金額,檢附領據、註明撥款專戶之帳戶、金融機構全銜等文件,向
      本署申請經費。實施期間經費如有不足,得向本署申請經費追加;
      一零九年及一百一十年各以一次為限。
(二)應於本作業規範實施後一個月內,受理移工、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及核發補償。有不實申領者,應不予核發補償;已
      核發者,經撤銷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三)應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前及實施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當
      年度經費向本署辦理結報及核銷。有經費賸餘,應於當年度辦理繳
      回。
(四)本作業規範經費應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生之孳息,不得抵用
      或移用,並應一併繳回。
(五)實施期間內如以同一事由另受其他機關補償時,不得再向本署提出
      申請;已核發者,經撤銷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