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第 8 條
前條醫療機構對於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之結果,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前項醫療機構於實施檢查後,應依檢查類別,將檢查結果通知下列對象:
一、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後,應通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人。
二、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後,應通知受檢人及保險人。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之通報,得對檢查結
果異常者,適時提供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前項服務及協助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