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依疾病類型將有關資料送請
鑑定會委員進行書面鑑定,鑑定作業期間以十四日為原則,並以委員意見
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作成鑑定結果時,由召集人召集鑑定會委員開會鑑定,應有三
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三人,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二項鑑定會委員意見之作成,以備具理由及勾選方式,填列附表一及附
表二之職業病鑑定意見表為之。
第六條第二項共同鑑定之決定方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共同鑑定召集人
,由各分組召集人互為推舉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