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8 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逾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
二、申訴書未於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已調查完成或已作成處分。
四、同一性騷擾事件於處分作成前,已撤回申訴,重行再提起申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