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9 日
第 80 條
導管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導管不得設置在有發生地塌、山崩或地基不均勻沈陷之虞等之場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場所、建築物內部或其基礎之下面。
二、將導管設在地盤上時,應距地面安裝,且應在顯明易見處所設置詳細
    標明有高壓氣體種類、發現導管有異常之連絡處所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之標示。
三、將導管埋設於地盤下時,埋設深度應距離地面六十公分以上,且在顯
    明易見處所設置詳細標明有高壓氣體種類。發現導管有異常時之連絡
    處所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標示。
四、將導管設置於水中時,應置於不受船舶、波浪等影響之深度。
五、導管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
    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
    試驗合格者。
六、導管應具有以常用壓力二倍以上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七、導管應施予防蝕及吸收應力之措施。
八、導管應採取不致使其超過常用溫度之措施。
九、導管應採取防止導管內壓超過常用壓力時能迅即恢復至常用壓力以下
    之措施。
十、在輸送氧氣或天然甲烷之導管及與此連接之壓縮機 (壓縮氧氣之壓縮
    機以使用水為其內部潤滑劑者為限。) 間,應設可除卻水分之設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