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89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
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
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