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 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 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