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
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之熔融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
二、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