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之熔融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 二、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