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 9 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所定同等次獎項之頒予,每人以一次為限,已獲頒較高等
次之獎項者,不得再領較低等次之獎項。
第七條所定經評定為績優志願服務團隊者,不得連續推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