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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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
    歇業基準日。
    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
(一)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
(二)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
(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終止與雇主勞動
      契約之日。
(四)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五)勞資爭議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交付仲裁之
      日。
(六)其他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與個案相關之事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