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監評人員遴聘與責任規定事項 (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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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加強對監評人員執行職務之考核工作,監評人員如有怠忽職責致發
    生以下情形之一時,除通知其服務單位外,嗣後不得再聘請其擔任:
 (一) 無故遲到、未能出席監評前協調會,致影響監評工作。
 (二) 不能有效維持術科測驗秩序。
 (三) 未能充份熟悉術科測驗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
      。
 (四) 執行監評工作服務態度欠佳,與應檢人員發生糾紛,影響技能檢定
      形象。
 (五) 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監評工作,致測驗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影響應檢人員權益及技能檢定信譽。
 (六) 遺失全部或部分試題、試卷、工件及評審表等重要文件。
 (七) 擅自對外宣告測驗成績致引起糾紛。
 (八) 洩漏或盜用屬於密件之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及參考答案等資料
      文件。
 (九) 違反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事項。
 (十) 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員權益及測驗事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