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輔助器具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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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非屬本要點補助對象者。
 (二)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改善之公共建築物、
      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不符合無障礙環境設施,應主動改善部
      分。
 (三) 所申請機具設備補助計畫,逾越機構登記設立之設施規模標準,或
      非屬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所需者。
 (四) 同一計畫已向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提出相關性質之計畫或已接受相關
      性質之補助。
 (五) 同一計畫已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硬體設施設備獎助要點申請
      同一性質之補助。
 (六) 曾接受本局補助購置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具設備,經核定執行績
      效欠佳未逾三年者。但不可歸責於申請單位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