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第 9 條
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與雇主協商同意實施減班休
    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並依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施減班休息前,以現職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達三個月以上
    。
三、屬全時勞工,或有固定工作日(時)數或時間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
    以下簡稱部分工時勞工)。
四、未具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
    人身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報送之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案件認定
之。
被保險人於僱用安定措施啟動前,已受僱現職雇主,且領取薪資補貼前受
僱一個月以上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參加就業保險期間限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