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9 條
主任仲裁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勞資爭議仲裁人三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十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十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十年以上。
六、曾任或現任下列職務之一,十年以上:
(一)僱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
      以上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事、監事或
      相當職務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