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9 條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應依下列原則
區分風險等級: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一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無害母體、
      胎兒或嬰兒健康。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二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
      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可能影響母
      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三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以上。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有危害母體
      、胎兒或嬰兒健康。
前項規定對於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
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