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9 條
運作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或定期備查後
,其運作之最大運作總量超過該備查數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第六條附
表三臨界量以上者,應於超過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七條第一
項所定資料,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動態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