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作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或定期備查後 ,其運作之最大運作總量超過該備查數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第六條附 表三臨界量以上者,應於超過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七條第一 項所定資料,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動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