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試辦計畫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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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部訂頒之「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之經
      費標準及核銷注意事項,覈實辦理。
(二)經費執行涉及宣導事宜者,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經費執行涉及採購事項者,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四)實施計畫係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補助者,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
      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
(五)按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
      他用。因有特殊情況,致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而有變更計
      畫項目、執行期間或進度之必要時,應詳述理由,並報經本部同意
      後辦理。
(六)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原始憑證,作為審計單位稽核之用。
(七)辦理經費結報時,提送全案期末報告書(包含實施計畫辦理情形、
      督導、查核、檢討及建議等)、就業成功案例一則及全案執行(實
      支)經費明細表。
(八)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依本部通知之期限內繳回。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