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計畫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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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經費補助項目及標準如附件三。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勻支本計畫相關費用者,應事前經所轄之執行單
    位備查,且辦理非屬執行本計畫業務所需者,不得支用前項費用。
    承辦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原核
    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
    ,應詳述理由,報所轄之執行單位核准後始得辦理。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未依本計畫規定支用經費且經查核屬實者,承辦
    單位應將款項繳回。情節重大者,執行單位得不予補助或於次年度起
    二年內不予補助。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有其他未依本計畫規定辦理或
    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執行單位得自次年度起酌減補助職管員員
    額。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未繳回賸餘款,或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款項繳回者
    ,所轄之執行單位得於下一年度酌減或不予補助承辦單位申請本計畫
    之經費核定。
    本計畫補助人員之進用及運用,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
    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