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強監管高職災與高違規之廠場及工程執行計畫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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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列管者於加強監管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查機構得檢附相
    關事證函報職安署,由職安署通知所有檢查機構對被列管者之其他事
    業、廠場或工程實施全面檢查:
(一)未函報改善計畫。
(二)未依改善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