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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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訓練單位應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錄訓作業除
    另有規定外,原則應採「甄選錄訓」方式辦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依各該規範辦理職業訓練推介作業,並向接受推介之失業者說明。
    甄試作業原則如下:
(一)甄試資訊最遲應於甄試日前七日公告,並以報名者可得知悉之方式
      通知,內容至少應含甄試之時間、地點、計分方式、甄試當日應攜
      帶之文件或物品、甄試結果通知及公告之時間與方式、及如甄試當
      日遇不可抗力事由而延期之作法等注意事項。
(二)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百分之五十,筆試加口試
      總成績須達六十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
(三)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特
      定對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高齡者身分之應試者,總成績以
      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百分之三計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
      ,最遲應於甄試當日提出,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視同放棄加分
      資格。
(四)筆試前:
      1.訓練單位應於考場張貼由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列印依准考證號碼排
        序且去識別化之應試者名單。
      2.應試者應出示確為報名者本人及符合參訓資格之證明文件以供查
        驗,未符資格者,不得參加筆試;甄試當日未攜帶應備證明文件
        者,應簽具並繳交符合資格之切結書,並於錄訓報到時出示證明
        文件,未出示者,視同放棄參訓資格。
(五)筆試階段:應設置二名以上監考人員,筆試測驗開始十五分鐘後不
      得進入試場應試,視為缺考;缺考或違反筆試考場規定情節重大者
      ,不得參加口試。
(六)口試階段:
      1.訓練單位應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其人數以
        預訓人數之二倍為原則。
      2.應設置二名以上口試委員,得由就業服務人員、職業訓練人員或
        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
      3.口試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於口試前告知應試者。
      4.口試內容應與應試者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後生涯規劃
        及適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不當言論,並
        依口試情形綜合評估應試者適訓狀況。
(七)所有甄試評分資料(含學員筆試考卷、口試評分表及錄影或錄音檔
      等)應由訓練單位妥善保存一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