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9 條
鑑定案件無法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作成鑑定結果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分組鑑定會召集人一人,召集全數委員二十七人共同開會鑑定之。
前項會議,應有全數委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應超過半數,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項鑑定會委員意見之作成,以備具理由及勾選方式,填列前條附表二之
職業病鑑定意見表為之。
相關圖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