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案件無法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作成鑑定結果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分組鑑定會召集人一人,召集全數委員二十七人共同開會鑑定之。 前項會議,應有全數委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應超過半數,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項鑑定會委員意見之作成,以備具理由及勾選方式,填列前條附表二之 職業病鑑定意見表為之。